《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充足,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发》的规定,对发生风险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处置的方式主要由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
一、接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和改组措施。
《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是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接管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安全、合法性的一项预防性拯救措施。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能力。
二、重组。重组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按照具体的重组方案(或重组计划),通过合并、兼并收购、购买与承接等方式,改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结构,合理解决债务,以便使银行业金融机构摆脱其所面临的财务困难,并继续经营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重组的目的是对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对银行业体系冲击较小的市场退出方式。以此维护市场信心与秩序,保护存款人等债权人的利益。对于重组失败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重组,而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宣告破产。
三、撤销。撤销是指监管部门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的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政强制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坏社会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国务院发布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中也有相同的规定。
另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四、依法宣告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还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法律行为。